“农转城”获赔金额大不同,广州交通肇事律师力挽狂澜争取更多赔偿款
【案由】
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扶养费问题成为争议焦点。
【引言】
户口性质不同,获得的扶养费金额也有很大的不同,农村户口如何按城镇户口获得赔偿?
【案情简介】
本案来源:(2018)粤0112民初101号;(2018)粤01民终15303号。
死者:代碧友,男。
原告一:明文玉,女,死者妻子。
原告二:黄永碧,女,死者母亲。
原告三:代婷婷,女,死者女儿。
原告四:代娜娜,女,死者女儿。
原告五:代姣姣,女,死者女儿。
原告六:戴鸿吉,男,死者儿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南、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肖飞翔,男,肇事车辆粤AN8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驾驶者。
被告二:刘观平,男,肇事车辆实际管理者。
被告三:广州市挚盛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粤AN8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者。
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肇事车辆粤AN8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
案发情况:2017年9月7日18时18分左右,被告肖飞翔驾驶车牌号为粤AN8201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T9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南面人行道以北第二条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石化路路口往南右转弯时,遇原告亲属即死者代碧友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路口南侧由西往东通过路口,上述牵引车车头右下角部位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牵引车右前轮碾压代碧友身体,导致代碧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
2017年10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了穗公交黄认字[2017]第44012820170008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飞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货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集装箱半挂车、通过路口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肖飞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碧友没有责任。
被告刘观平系AN8201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购买人和实际支配人。被告刘观平于2017年6月25日与被告挚盛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上述牵引车、半挂车均挂靠在挚盛公司名下。
被告肖飞翔系驾驶粤AN8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T9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案发时系执行被告刘观平指派的运输业务。
保险单显示:上述牵引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挚盛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显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在字体上已作加黑加粗处理。
投保单显示:挚盛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和投保人签章处均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明文玉系代碧友的配偶,两人一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鸿吉,其中,戴鸿吉未满十八周岁;原告黄永碧系代碧友的母亲;代碧友的父亲代怀奎于1992年5月6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渠县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代碧友有一个亲姐妹,姓名为代碧琼。
原告提交了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及渠江镇渠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子女)证明》,证实原告戴鸿吉尚未成年,需明文玉、代碧友夫妻二人抚养;原告还提交了代碧友死亡时为城镇居民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挚盛公司、刘观平、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肖飞翔因本次事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文玉、黄永碧、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鸿吉赔偿人民币955508.18元。
二、驳回原告明文玉、黄永碧、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鸿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7.6元,由被告人肖飞翔、刘观平、广州市挚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各承担3706.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各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时迳付原告。
【本案后续】
因不服判决,原被告方分别提起上诉。
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南、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文玉等六人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人40496.25元;
2. 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死者代碧友目前黄永碧常年生活在城镇,且代碧友为城镇户籍,因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条之规定: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黄永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是71533.25元(28613.3元/年×5年÷2人),原审法院使用农村标准计算黄永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明文玉等六人的上诉,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黄永碧的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对明文玉等六人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明文玉等六人原审也提交了被扶养人黄永碧的亲属关系证明,其落款的单位名称与其二审提交的证明单位不同。对明文玉等六人二审提交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按照被扶养人黄永碧的户籍地址、户籍性质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对此二审给予纠正。明文玉等六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于其有理部分法院给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明文玉、黄永碧、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鸿吉赔偿人民币943403.99元;
三、刘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明文玉、黄永碧、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鸿吉赔偿人民币52600.44元,广州市挚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明文玉、黄永碧、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鸿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晖交通律师点评】
本案是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赔偿的交通事故,关于黄永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苏在第上衣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根据该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的部分或者全部。
因此,决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而非被抚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
本案中各方对受害人代碧友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毫无异议,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对黄永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黄永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明文玉等六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永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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